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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同志:
我原來所在公司在電信經營者處開戶獲取手機號碼后,為便于我為公司開展工作,將手機號碼交給我使用。此后,無論是工作還是日常生活需要,我都一直使用該手機號碼。半個月前,我被公司解聘,公司拒絕我繼續使用手機號碼并要求我交回。請問:鑒于交回電話號碼會給我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響,在我沒有證據證明公司已經將手機號碼贈送給我使用的情況下,我能否拒絕交回?
讀者:蔣琳琳
蔣琳琳讀者:
你不能拒絕交回。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電信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對電信資源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前款所稱電信資源,是指無線電頻率、衛星軌道位置、電信網碼號等用于實現電信功能且有限的資源。”《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碼號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碼號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具體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另行制定。”上述規定表明,電信號碼作為電信資源,其所有權只能歸國家,由國家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國家將之分配給電信經營者,電信經營者享有特許經營權。手機用戶與電信經營者簽訂合同后,電信經營者為用戶提供通信服務并收取相關費用,手機用戶則取得對手機號碼的專有使用權。與之對應,鑒于案涉手機號碼系公司在電信經營者處開戶,公司自然享有相應的使用權。公司交給你使用,只是為了便于你為公司開展工作,并沒有將手機號碼使用權贈與給你且不再收回。在你被解聘之后,公司自然有權拒絕你繼續使用,你也應當交回給公司。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即在你認為公司已經將手機號碼贈送給你使用,而你卻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情況下,你無疑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也就是不能認定你主張的事實成立。 ⊙顏東岳